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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告陳興山之胞兄陳進龍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興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科處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洪品秢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頁和解書),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於111年4月17日全額賠償商品價金給被害人,此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陳興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山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正光涼炙貼2組、正光溫炙貼1組、三花襪子2雙(價值共新臺幣97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家而竊取得手。
嗣該店店經理洪品秢盤點發現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興山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品秢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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