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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拆解而尚未發還之白鐵煮麵台其餘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白鐵煮麵台經其拆解後,告訴人僅領回殘缺之一小塊,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卷第71頁),是「經拆解而尚未發還之白鐵煮麵台其餘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97號
被 告 黃明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見簡信中所有之白鐵煮麵台1台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搬離,嗣於110年9月2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部分之白鐵煮麵台(已發還簡信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簡信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謝明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13張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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