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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澤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以及第9行「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1日(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江澤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江澤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澤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友人蔡志明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後,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蔡志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澤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㈡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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