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2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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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經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搬離現場繼而銷贓,得款由二人朋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搬至其等之友人許智偉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並增列告訴代理人廖偉真於偵訊時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學禮」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

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

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之。

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洗錢、搶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

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江坤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鋁管1支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見偵卷第250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

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50號
被告 陳經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經貴與王學禮(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旁,徒手竊取江坤育以纜索繫在鐵桶上之鋁管1支〔長約1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二人合力將該鋁管搬離現場繼而銷贓,得款由二人朋分。嗣江坤育發覺該鋁管遭竊而報警提告。
二、案經江坤育委由陳志偉及廖偉真律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之被告陳經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相片、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陳經貴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陳經貴與王學禮共同為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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