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26,202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面)、前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鎖頭壹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正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博機台、與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人賭博,除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外,亦破壞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台,且經營時間不長,規模甚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2,47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鎖頭1副、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2號
被告 蔡正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11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店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發覺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及「小瑪莉」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70元、該機台之鎖頭1個與鑰匙1把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蔡正棋坦承上情不諱,並有上述扣案物、現場相片13張在卷可參,被告蔡正棋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正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至23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
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另扣案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