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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揚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心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皆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行為時均受到對方口角、推擠等刺激,係以暴力手段犯罪,其中被告蔡文揚係最先出手者,且蔡文揚除有推的動作外,更有揮拳毆打,造成被告王心怡傷勢非輕,顯然被告2人中以被告蔡文揚之惡性較重。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王心怡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被告蔡文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
被告王心怡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專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犯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告蔡文揚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境貧寒,犯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損害非輕,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蔡文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心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揚與王心怡均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物流共和國之員工,蔡文揚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駛機車駛出上址大門口,在該大門口擔任保全之王心怡認其逆向行駛而高聲大喊。
蔡文揚心生不滿,折返至大門口前,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推倒王心怡,王心怡起身後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推蔡文揚,蔡文揚適站立在鐵條型水溝蓋上,重心不穩,右腳向後拐滑,致其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蔡文揚旋即回復重心後,再持續基於傷害犯意,以拳毆王心怡頭臉部,致王心怡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上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揚、王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蔡文揚、王心怡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文揚、王心怡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㈢監視器檔案、截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被告二人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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