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2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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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宜柔於111年1月31日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陳宜柔之錢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店外馬路旁起獲該錢包,但錢包內的錢不見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宜柔111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第11至1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審酌被告高慶峯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忘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於接獲員警通知以後主動返還伊取走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宜柔,且被告於111年1月31日警詢時坦認不諱,並主動返還失物之犯後有悛悔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切勿貪念起惡行,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被告宜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店內人員,遭遇上開案件,被告做何感想,況自己不要一直欺騙自己良心,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貪念起惡行之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貪念起惡行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念起惡習慣性,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因此,乘自己尚有生命時,多做一些有益自己、大家之事,乘目前還來得及救自己,早日改過從善,性格決定自己的命運,就從現在當下一念正心抉擇,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至於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錢包照片、佰元紙鈔3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596號卷,第23至29頁】,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高慶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峯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富門市消費時,見陳宜柔之錢包遺落於上開門市之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取走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業已發還),隨即將錢包棄置於馬路旁。
嗣經陳宜柔發覺錢包遺失,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扣案之現金3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陳宜柔,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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