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31,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賢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賢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鐮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1日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鐮刀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鄭丁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丁賢因不滿翁錦如持手機拍攝其友人及家屬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在翁錦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住處前(實際地址詳卷),拍落翁錦如所持之手機(廠牌:小米、型號:POCO X3 Pro Phantom),使手機掉落於地,造成螢幕歪曲,且無法關機與充電,而致令不堪用。
復見翁錦如再持另一手機進行拍攝,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中,對翁錦如辱稱:「你又給林爸錄,幹你娘老機掰咧(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翁錦如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且得預見任意奪取他人手中之物品,可能會在拉扯之過程中,造成他人跌倒受傷之情形,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強行奪取翁錦如所持手機之衝突中,造成翁錦如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勢。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上取出鐮刀1把,並手持該把鐮刀走向上開住處,以此方式恫嚇翁錦如,致翁錦如心生畏懼。
嗣經翁錦如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錦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丁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翁錦如手持之手機,辱罵告訴人,並在拉扯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跌倒,復返回車上拿取鐮刀1把之事實。
2 告訴人翁錦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辱罵告訴人,並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跌倒,復返回車上拿取鐮刀1把,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之影像暨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拍落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辱罵告訴人,並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跌倒,復返回車上拿取鐮刀1把,往告訴人之住處邁進,且舉起該把鐮刀揮舞之事實。
4 告訴人案發當時受傷相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拉扯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有手機售後服務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手機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復被告所犯毀損罪嫌、過失傷害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未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鄭丁賢係故意傷害告訴人翁錦如,因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嫌,惟觀告訴人提供之影像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案發當時係見告訴人再次持手機攝錄,心生不滿,因而辱稱:「你又給林爸錄,幹你娘老機掰咧(台語)」等語,並伸手欲奪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是被告之目的非意在攻擊告訴人,僅係在拉扯之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此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容有誤會。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把你做掉,我要來這裡亂」等語,且在搶奪手機之過程中,以手刀姿勢砍擊告訴人之頸部,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並無任何影像或聲音檔案足茲證明被告曾出言上開恫嚇言論,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而告訴人雖經診斷受有頭頸部、右上臂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惟觀監視器影像,案發當時,尚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家屬在旁化解衝突,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拉扯情事,甚有數人因而跌坐在地,是無法排除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勢係在上開推擠過程中,為他人所致,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