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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9月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2日18時17分許,因與友人李明育為債務糾紛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調解時,自口袋抽取香菸掉落1包疑似愷他命之粉末在地,經警當場扣得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同年12月5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12月6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0年9月2日、110年12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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