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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之部分物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車、AGM-3190號自用小客車),均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各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劉耀治、郭貝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存卷可考(偵卷第63、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在自小貨車內所竊取之零錢 62元、在自小客車內所竊取之零錢 5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然因與竊得之車輛相比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劉耀治、郭貝玟分別 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求償、不提告(偵卷第28、34頁),因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02號
被 告 陳宥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5月29日8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冠霖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李冠霖妹妹李晏菱名下)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11月12日9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見劉耀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放置在車內置物箱,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盒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62元,並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三)於110年11月15日8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郭貝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於車上未拔除,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置物盒內之硬幣5元,並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110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冠霖、劉耀治、郭貝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現場查獲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本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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