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39,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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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珩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玆審酌被告鄭珩係為尋仇而誤認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仇人所有,於110年10月9日22時許,在上址,並引燃之鞭炮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爆炸,持鐵棍砸該車及以手摔該車倒地,致儀表板、車尾燈、前方向燈、車頭燈、後座飛旋踏板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謙,此種尋仇行逕目無法紀,且引燃之鞭炮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爆炸情節,完全不考慮機車汽油若被引燃之嚴重後果,幸未釀成大禍係不幸中之大幸,更進而持鐵棍砸該車及以手摔該車倒地之破壞性,顯係有備而來,乘晚上22時許之無人目睹,而著手實施之明知故犯,其惡性情節重大,且事後亦未賠償他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之所受損害程度、交通工具受損之生活不便利、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晚上22時許之無人目睹,而其手段之潛在風險不可預測危險性之增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瞋恨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瞋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瞋恨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並非被告所有,且已被棄置滅失,找不到了,業據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述綦詳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12頁倒數第4行】,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被 告 鄭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珩(民國110年10月3日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尋仇,誤認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陳謙居處門口停放、由陳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仇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9日22時許,在上址陳謙居處前,將引燃之鞭炮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爆炸,持鐵棍砸該車及以手摔該車倒地,致儀表板、車尾燈、前方向燈、車頭燈、後座飛旋踏板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謙。
二、案經陳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鄭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4)機車維修明細單及統一發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鄭珩之上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乙節,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亦即放火之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75條規定並無處罰對住宅等以外之物放火未遂之規定,是倘僅有對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放火之行為,而未生燒燬結果,尚屬未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本件告訴人陳謙於偵訊中陳稱:機車還可以發動,可以騎,主要是外觀受損等語,與機車損壞之現場照片相符,堪認機車之重要構成部分未獨立燃燒、喪失效用,是難單憑機車之儀表板、車尾燈、前方向燈、車頭燈、後座飛旋踏板毀壞不堪使用,逕論本案機車已達重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堪認被告之行為並未燒燬本案機車,故其放火行為僅止於未遂,依前揭規定,自無從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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