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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舉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舉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舉暉在「海悅牙醫診所門診病歷表」上偽造之「黃浩倫」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見黃浩倫所有之健保卡1張放置在該處」,更正為「見黃浩倫所有之健保卡1張不慎遺失該處」;
第5行「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
第7行「填寫門診病歷表,」後補充「並在『填表人姓名』欄偽造黃浩倫之簽名1枚,再交付診所人員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黃浩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海悅牙醫診所人員楊靖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爰審酌被告吳舉暉擅自侵占他人之健保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持健保卡冒名就診填寫門診病歷表並行使而足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僅於9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所得之健保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浩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在「海悅牙醫診所門診病歷表」上偽造之「黃浩倫」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吳舉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舉暉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內,見黃浩倫所有之健保卡1張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健保卡據為己有。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持該健保卡至海悅牙醫診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佯裝為黃浩倫本人,以黃浩倫之名義填寫門診病歷表,足生損害於黃浩倫、上開診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上開診所發現吳舉暉長相與該健保卡之照片不相吻合,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舉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黃浩倫健保卡翻拍照片、海悅牙醫診所門診病歷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上開偽造之病歷表,因已交付海悅牙醫診所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就該病歷上偽造之簽名,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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