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42,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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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恒(冒名吳舉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吳舉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其年籍資料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

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係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乃裁定更正之問題。

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內,見乙○○所有之健保卡1張不慎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健保卡據為己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持該健保卡至海悅牙醫診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佯裝為乙○○本人,以乙○○之名義填寫門診病歷表,並在「填表人姓名」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再交付診所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上開診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診所發現被告長相與該健保卡之照片不相吻合,報警後經警到場查獲。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以「吳舉暉」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吳舉暉」名義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吳舉暉」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吳舉暉」罪刑,於111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

㈡惟被告於111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指紋卡1張(卡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卷第37至42頁),足認原判決在形式上所列之被告「吳舉暉」,乃本案實際行為人即被告甲○○所冒名,而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實際上既均為被告甲○○本人,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吳舉暉」,原判決記載被告為「吳舉暉」即屬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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