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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翁國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張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深夜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開車牌號碼於當時業已遭註銷)、引擎號碼G4NBDU743442號】外出,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翁國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為避免自身所有之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方裁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翁國卿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各1面(共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復於翌(4)日7、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之住所內,將前揭竊得之本案車牌,改懸掛於自身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而翁國卿於發覺本案車牌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嗣張文軒於110年12月5日23時13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經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國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本案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翁國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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