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4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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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天賜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另否認犯行,難認其確有悔過之心,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甚微、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號
被 告 陳天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9時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徒手竊取「春風衛生紙」2串(共價值新臺幣336元)得手後,將上開衛生紙2串攜出店外,並放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店店員宗文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文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天賜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春風衛生紙」2串,且未經結帳即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本來要用禮券結帳,但因禮券放在機車車廂內,便同時將兩袋衛生紙攜出,拿取禮券再進到店內排隊結帳,但是伊仍然忘記了,伊不是竊取,是忘了結帳,衛生紙體積很大,偷竊會很明顯等語,惟查,一般人倘於超級市場或量販店選購商品後欲結帳時,發現自身攜帶之財物放置於商店外,應先將商品放置於商店內,並於至店外取得自身攜帶之財物後,再行至收銀檯排隊等待結帳,方符合常理,豈有於未結帳前即直接將商品攜出店外之理,況被告自將「春風衛生紙」2串攜出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店起,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止,均未有任何開啟機車車廂之動作,此有本署110年2月16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且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宗文鳳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本署上開勘驗筆錄各1份、贓物之相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春風衛生紙」2串,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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