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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莊志成前……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莊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①10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3罪)確定。
前開①②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③④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咖啡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紅米品牌手機1支),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其中紅米品牌手機1支經被害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就該手機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被害人應已因失竊而辦理掛失,因欠缺存摺正常使用功能,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存摺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發還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後背包1個、現金1,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6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23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1年10月,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9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基隆南站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內用座位區,趁沈屏妹閉目養神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屏妹所有之咖啡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紅米品牌手機1支)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沈屏妹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屏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屏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各1份、贓物相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咖啡色後背包1個、現金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該咖啡色後背包內之紅米品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沈屏妹,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上開咖啡色後背包內,尚有黃金項鍊1條、紙本五倍券5,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私人印鑑5顆、金山農會存摺1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等財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本案僅查扣上開紅米品牌手機1支,要難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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