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49,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之毀損行為先後造成告訴人江耀媛住處之大門鐵框凹陷、玻璃碎裂及紗窗破損,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內容與本案毀損犯行關聯性薄弱,尚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陳龍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器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13時15分許,在鄰居江耀媛位於基隆市中正區OO路(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外,持鐵條敲打該處大門及窗戶,致該處大門鐵框凹陷、玻璃碎裂、紗窗破損,損壞上開物品之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耀媛。
二、案經江耀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傑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耀媛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復有案發現場之相片4張,被告於到案後赴現場指認之相片3張等在案可證,另綜合被告之母林阿昭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被告確有持鐵條等情,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雖先後毀損共3樣物品,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