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5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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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獎大麴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衣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竊得之物為「金獎大麴酒」1罐(價值新臺幣59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王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精一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金獎大麴酒」1罐(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樊永平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進行盤點時,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永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樊永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金獎大麴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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