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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參支、瓷器花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 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各確定在案。
嗣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定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 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各確定在案。
嗣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且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係沒錢取貨且貨物快到期會退回賣家那邊之起因、利己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竊癮惡習、適用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3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5589元、5689元、10550元】、瓷器花瓶1個【價值為新臺幣570元】,迭經被告棄置不失去向,且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並有被告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1件、被告竊取之包裹店內機台明細4張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9至13頁、第41至43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3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5589元、5689元、10550元】、瓷器花瓶1個【價值為新臺幣57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使用貨到付款交易模式,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22,348元之IPHONE手機3支及瓷器花瓶1個,並指定寄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復於111年1月20日18時5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上開便利商店,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裝有上開訂購商品之包裹4件,得手後即離去。
嗣上開便利商店副店長張莉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莉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莉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便利商店單品查詢列印資料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裝有IPHONE手機3支及瓷器花瓶1個之包裹共4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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