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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情形,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恐嚇案件,本案犯罪事實為竊盜案件,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王琦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琦翔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海大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金牌台灣啤酒500CC」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5元】、「統一滿漢香腸」1盒(價值134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且未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經該店組長洪民本發現上情,上前追趕王琦翔,並沿路追呼至中正路605巷巷口,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王琦翔,並自王琦翔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金牌台灣啤酒500CC」3罐、「統一滿漢香腸」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民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琦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民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揭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500CC」3罐、「統一滿漢香腸」1盒等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洪民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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