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記載刪除。
- (二)證據補充: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偵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2次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
-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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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東陽豬肉角(辣味)壹包及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補充: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偵卷第1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竊取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
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
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之。
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書敘及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新東陽豬肉角(辣味)1包及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17日8時4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內,趁該店店長曹淑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新東陽豬肉角(辣味)」1包、「貝納頌經典拿鐵210ml」1瓶(共價值新臺幣122元),得手後當場於該店內將上開物品開封並食用,復於食用完畢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回貨架上,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淑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贓物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雖先後竊取2樣商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揭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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