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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瑪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瑪莉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瑪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店家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其價值明顯低微,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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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
被 告 張瑪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瑪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利店,徒手竊取貨架上KAKAO便利貼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原翠紅茶1瓶(價值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蔡如雯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如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瑪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如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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