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6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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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2組,則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被 告 趙南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及吸食器2組,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南雄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於110年10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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