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6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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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96小時」,應更正為「120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進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陳國中肄業、業清潔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周進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進宗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本案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捺印,惟否認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進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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