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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景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許景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89號
被 告 許景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仁因不滿吳金鋒積欠會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伸出左腳踢擊吳金鋒之右小腿,並以上開機車之龍頭撞擊吳金鋒之背部,致吳金鋒受有右後背挫傷、右小腿2.5*0.5公分擦傷之傷勢。嗣經吳金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有先行探頭往告訴人吳金鋒住處之方向觀看,後騎乘上開車輛自告訴人之後方,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金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自告訴人之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麗華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先行停車往告訴人之住處裡面查看,見告訴人走出住處外,自迴轉加速往告訴人方向騎乘,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仁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先行停車往告訴人之住處裡面查看,後加速往告訴人方向騎乘,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外探頭觀看約15秒之時間,見告訴人邁出住處外,即迴轉往告訴人之方向騎乘,並伸出左腳踢擊被告之右小腿,且撞擊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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