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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向信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11年2月3日13時18分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向信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後到案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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