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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真
周輝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輝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元、天九牌壹副(含限注卡伍張)及骰子壹批,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維真與周輝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起,由陳維真以不詳代價僱用周輝樹擔任清注工作(即發牌、公證及算抽頭金),並提供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天九牌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最低下注新臺幣(下同)2,000元,最高下注1萬元,每人發4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每贏1萬元以下時,須交付100元之抽頭金,贏1萬元以上時,須交付200元之抽頭金,由陳維真收取。
嗣於111年3月11日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賭客何永宗、簡志勳、林宏瑋、胡克良、邱偉豪、鄭智文、林易瑄(以上7人為賭客)、楊學宇、許哲銘、蔡文德、蔡文家、洪育杰、宋麗華、李振緯、張家和、李宏展(以上9人在場觀賭)等16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或在旁觀看,並扣得抽頭金9萬6,200元、賭資12萬4,300元、賭具天九牌1副(含限注卡5張)、骰子1批、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另何永宗等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維真、周輝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何永宗、簡志勳、林宏瑋、胡克良、邱偉豪、鄭智文、林易瑄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觀賭之楊學宇、許哲銘、蔡文德、蔡文家、洪育杰、宋麗華、李振緯、張家和、李宏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查獲員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岳志板、伍世宏、楊舒惠及周家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
㈥扣案之抽頭金9萬6,200元、賭金12萬4,300元、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維真、周輝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維真、周輝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陳維真邀同周輝樹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
兼衡陳維真為主謀,且坦承犯行,前無不良素行;
周輝樹雖非主謀,但前有類似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陳維真、周輝樹各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含限注卡5張)及骰子1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維真、周輝樹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96,200元,係查獲員警在一個賭桌上所放置的2個藍色盒子內所扣得(如偵卷第113頁上方相片所示),其中一個藍色盒子是放在周輝樹所站立位置之賭桌上面,經點數內有6,800元,另一個是放在陳維真所站立位置之賭桌上面,內有89,400元,此情業據證人岳志板(見本院卷第27-29頁)、伍世宏(見本院卷第29-31頁)、周家瑋(見本院卷第31-32頁)指明在卷,佐以陳維真及周輝樹均供承有擔任清注之工作,且所營天九牌賭場有收取抽頭金,再參以天九牌之賭法迅速,瞬即可翻玩多次,故應抽頭金之金額快速累積即不無可能,復佐以陳維真及周輝樹於警詢時就上開扣案之96,200元為抽頭金乙節均未爭執(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是本院認定本件扣案之96,200元即為陳維真犯本案賭博罪抽頭所得,其於偵訊時辯稱:89,400元不是抽頭金,只是其放在那邊要借給大家的云云(見偵卷第192頁),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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