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75,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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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哲汎於民國於110年11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鐵瑞芳車站」第一月台,拾獲邱○○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見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儲值餘額485元,下稱本案學生證悠遊卡)、悠遊卡1張(卡號不詳,儲值餘額0元)、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已知悉邱○○係就讀高職、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占為己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學生證悠遊卡之儲值扣款消費及租賃YouBike。

嗣邱○○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8時許,陸續接獲以本案學生證悠遊卡租借YouBike尚未歸還之簡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通知吳哲汎到場接受調查始悉上情,並經吳哲汎自行繳回上開黑色錢包1只,由警察發還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哲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學生證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

㈣「臺鐵瑞芳車站」、「統一超商樹安門市」及「YouBike瑞芳火車站站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㈥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電子郵件回覆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錢包、現金、悠遊卡及證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以本案學生證悠遊卡租賃YouBike後積欠租賃費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遭催繳租賃費用,另需花費時間補辦證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

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自行賠償告訴人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受損金額(本院卷第53至6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黑色錢包1只,已交由警察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悠遊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雖未據扣押或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照價賠償告訴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對於被告即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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