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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水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李金水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馬鋉溪」,均更正為「瑪鋉溪」。
㈢應補充「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紀錄表、google空照圖」為證據。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設備採捕水產動物,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案發前甫犯類似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可見被告明知故犯之惡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廚師、經濟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李金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19時51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0時39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萬里區馬鋉溪口,使用其於網路購買之金屬電桿、接線網具、電池設備及簡易集魚桶等物,非法以電氣方式撈捕鰻魚苗。
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執行岸巡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捕獲之鰻魚苗17尾(經警帶回原查獲處所放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8日晚間,在新北市萬里區馬鋉溪口,使用其於網路購買之金屬電桿、接線網具、電池設備及簡易集魚桶等物,非法以電氣方式撈捕鰻魚苗17隻等事實。
2 職務報告2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張 證明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安檢人員於執行岸巡勤務時,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電魚,及後續追捕被告過程等事實。
3 鰻魚苗放生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捕獲鰻魚苗17隻,嗣該等鰻魚苗經帶回原處放生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水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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