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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臺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倫於民國110年8月7日早上6時37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橋頭門市,因不滿店員簡妤潔提醒口罩配戴一事,先行拿取置放於櫃臺前之寶特瓶飲料1瓶、餅乾5包朝簡妤潔丟擲,上開物品包裝破損,因而致令不堪用,簡妤潔亦因此受傷(陳孟倫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簡妤潔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前之餅乾2包(價值為新臺幣80元),旋即離去。
嗣經簡妤潔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妤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妤潔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放火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餅乾2包業由其家人代為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陳孟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竟仍於110年8月7日早上6時37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橋頭門市,因不滿店員簡妤潔提醒口罩配戴一事,先行拿取置放於櫃臺前之寶特瓶飲料1瓶、餅乾5包朝簡妤潔丟擲,上開物品包裝破損,因而致令不堪用,簡妤潔亦因此受傷(陳孟倫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簡妤潔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前之餅乾2包(價值為新臺幣80元),旋即離去。
嗣經簡妤潔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妤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孟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餅乾2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妤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餅乾2包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餅乾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末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妤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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