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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LAN HUONG
(中文譯名:杜氏蘭香,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居留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已出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LAN HUO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雇傭」更正為「僱傭」。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以理性處理,竟持板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
然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表示不能接受被告打人之後就出境之不負責任行徑,為避免被告日後來台工作再犯,堅持提告以留下相關紀錄等語(偵卷第75-7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看護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板凳1張,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已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自行離境,至今未再入境,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且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DO THI LAN HUONG(中文譯名:杜氏蘭香,越 南籍)
女 41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0
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LAN HUONG(中文譯名:杜氏蘭香)與潘敏治為雇傭關係。
DO THI LAN HUONG於民國111年1月13日9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內,因自認潘敏治對其大聲吼叫似有責罵之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板凳毆打潘敏治之頭部,致潘敏治受有頭皮表淺損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潘敏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DO THI LAN HUONG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敏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潘李玉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3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985號函暨函附門診紀錄1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板凳照片共8張。
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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