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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文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在該處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應更正為:「遺忘在該處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二、被告黃彥文固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陳正侑之信用卡,惟辯稱:我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儲值悠遊卡,發現讀卡機上有一張信用卡,我就將它放進我的口袋暫時保管,等失主來找我認領,等儲值完我的悠遊卡後,我就離開了云云。
惟查,本案遭侵占之信用卡體積甚小,被告將該信用卡放入口袋後,他人顯無從知悉何人拾得該信用卡,況被告未待失主前來尋找,亦未將信用卡交付店員,即行離去,其後亦未將該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迄經警依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之身分,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方於110年8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其拾得之信用卡到案說明。
則衡諸被告之舉動,倘非警方主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應無主動將拾得之信用卡,歸還失主之意,從而,被告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所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告訴人陳正侑將其信用卡置於刷卡機上感應後,嗣忘記取走,該信用卡即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係因屬同一法條,即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忘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拾取告訴人之物,並已歸還該信用卡而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黃彥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文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忠孝店櫃台刷卡機上,拾獲陳正侑所有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該處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正侑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正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信用卡後,未報警處理,而逕自攜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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