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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祝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備表前開關銅匣刀」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祝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AUQ-0029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段00號及18號外,持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破壞剪1支,先後分別竊取林育宏所有之「電箱計時器」1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開關銅閘刀1只;
因竊盜而毀損電箱電線,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劉正雄所管領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表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開關銅閘刀1只),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嗣上開住戶發現供電異常,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來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宏(被害人)、證人劉正雄(被害人)、證人周雨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車籍資料1份、及本院111年6月29日電話紀錄表共3只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陳文祝分別竊取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育宏所有、劉正雄所管有之財物行為,核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陳文祝竊取分屬不同人所有及管有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為不同,犯意亦各別,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陳文祝竊林育宏、劉正雄各自所有之「自備表前開關銅匣刀」,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另就陳文祝竊取林育宏所有之「電箱計時器」及「自備表前開關銅匣刀」係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論處等節(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12行),就所竊財物部分查與事證不符,論罪科刑部分則於法尚有不合,均無從採用,附此敘明。
㈢陳文祝前因於110年6月29日犯在台中市霧峰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院以111年3月14日院精字第1110003840號函所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⑷生理與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質濫用史(精神科醫師對陳員之評估):陳員約於26歲左右開始出現幻聽以及關係與被害妄想,上述精神病症狀並且長期持續不間斷,過去陳員曾於澄清醫院精神科就診,然而在109年因為吃藥容易嗜睡,無人督促及陪伴看診,因此未再就醫。
110年6月到7月間開始有幻聽加劇,會指使他晚上去工作,不然就一直吵他,還有人說他壞話,會自笑但不會自言自語。
精神病症嚴重後頻往外跑,偷別人東西、剪電線、到台南加霸王油未返家,直到警察聯絡家屬帶回,並且在110年7月24日因為長期無固定服藥治療導致精神症狀惡化,幻聽加劇而於本院精神病房住院,期間為110年7月24日到同年9月2日,以及9月2日至9月29日;
出院後目前每月本科就診追蹤治療(接受長效針劑施打與藥物治療)。
陳員自述幻聽多出現於自己獨自一人,並有奇奇怪怪的聲音、靈魂的聲音,男男女女皆有。
‧‧‧⒍結論:‧‧‧依據過去病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陳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陳員卻有因為精神障礙(思覺失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 陳員之臨床診斷:思覺失調症」,佐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陳文祝患有思覺失調症(見110偵5542卷第53頁),而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10年7月15日,恰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陳文祝病發期間,案情與其前在台中地區所犯竊盜情節相仿,本件案發後陳文祝復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因之本院推認陳文祝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陳文祝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無業、身體健康狀況、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與林育宏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劉正雄不追究陳文祝犯行暨陳文祝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表1個雖未扣案,然性質上屬陳文祝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文祝竊得林育宏所有之「電箱計時器」1個,固為陳文祝之犯罪所得,惟已於調解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有基隆市○○區○○○○○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陳文祝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雖為陳文祝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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