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43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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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以累犯,然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查本件係員警為另案拘提時,被告雖主動坦承以前有施用過毒品安非他命,惟供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毒偵卷第14-15頁),至民國111年3月4日偵詢時始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136頁)。

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9頁),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偵詢時始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朱進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因另案而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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