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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峻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失竊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李承蔚(見偵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
被 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經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109年9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蘇峻賢於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78巷口旁斜坡,見李信成所有由其子李承蔚使用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李承蔚發現上開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峻賢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承蔚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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