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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被 告 劉弓央
(現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0號),嗣被告林志強、劉弓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自白犯行,且當事人亦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8號),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劉弓央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軌樁捌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4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被告劉弓央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弓央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認罪,我跟被告林志強總共拿了8 支鋼樁,我們是共同用手搬運,是被告林志強開車載我去的,隔天拿去賣掉,我錢拿去吃飯花用完畢了,我沒有能力償還被害人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李水木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請鈞院不用再通知我,被告劉弓央表示無能力償還。
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125至135頁】。
㈡被告林志強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志強於本院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我跟阿嬤同住,我從事粗工,日薪2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我不懂事,跟朋友做壞事,請求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現在有在正常上班了,就不會再這樣,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75至281頁】及6411-VN自小貨車行照、金亞洲汽車有限公司(葉春美出租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汽車租借保管& 切結書(保管書切結書人:謝建興、連帶保證人:林志強)、謝建興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經濟部101年4月9日經授中字第1013186836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1 年4月17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1013000452號函:金亞洲變更公司所在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金亞洲汽車有限公司)、Google地圖(行竊路徑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411-VN自小貨車前往及駛離失竊地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5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建興竊盜)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71頁、第305至306頁】。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林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被告劉弓央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前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案件之時間距離間隔、犯罪手法、起因、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被告二人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二人之竊癮惡習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二人改過自新,併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鋼軌樁捌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二人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鋼軌樁捌支(價值為新臺幣56萬元),而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並有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軌樁捌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2條(沒收物之處分機關)、第473條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法律救濟途徑之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弓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而劉弓央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強向不知情之謝建興(另為不起訴處分)偽稱為載運怪手鐵板,有承租自用小貨車之需求等語,謝建興因而以其個人名義,於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向金亞洲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將本案小貨車交付予林志強使用,林志強遂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劉弓央,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共同徒手搬運尚群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水木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軌樁8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林志強、劉弓央於110年6月18日之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之不詳處所,變賣上開鋼軌樁8支,共得款8,000元,朋分花用一盡。
嗣經李水木抵達上開地點,發現該處只剩鋼軌樁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水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強有委請謝建興承租本案小貨車,並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劉弓央前往上開地點,共同搬運鋼軌樁8支,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於翌日變賣鋼軌樁8支,由被告林志強及被告劉弓央朋分8,000元變賣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劉弓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弓央主觀上知悉鋼軌樁8支為他人所有之物,仍與被告林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搬運鋼軌樁8支,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於翌日變賣鋼軌樁8支,由被告林志強及被告劉弓央朋分8,000元變賣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水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原先置放於該處鋼軌樁12支有以鋼索圈綑固定,而後遭他人解開,其中鋼軌樁8支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金亞洲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志強有委請謝建興承租本案小貨車,承租期間為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年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惟被告林志強自行致電予證人葉春美,以延長本案小貨車之租借期間,遲至110年6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始返還本案小貨車予證人葉春美之事實。
5 證人劉弓央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志強於前開時間提議至上開地點搬運鋼軌樁8支之事實。
6 證人謝建興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志強以載運怪手所使用之鐵板,需承租3.5公噸以上之車輛為由,委請證人謝建興租用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7 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當時本案小貨車之路徑圖。
證明被告林志強有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駛離該處時,本案小貨車之後車車斗有以帆布覆蓋長柱狀物體之事實。
8 鋼軌樁之現況照片。
證明原先置放於該處鋼軌樁12支有以鋼索圈綑固定之事實。
9 本案小貨車汽車租借保管與切結書。
證明被告林志強與謝建興一同前往金亞洲汽車有限公司,承租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強、劉弓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2人所竊鋼軌樁8支變賣得款8,000元,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係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水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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