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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已使用之四色牌壹副、未使用之四色牌參拾捌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隆市○○區○○00巷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玩四色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經營賭場期間及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僅有1日,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扣案已使用之四色牌1副、未使用之四色牌38副,係被告所有供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共1,000元,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林麗香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10時起,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何銘宏所借得之基隆市○○區○○00巷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家派牌18支,莊家19支,賭客每次胡牌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元,如中花可加收30元,蓋牌不玩須付30元,每副牌玩10次、由林麗香抽取抽頭金30元,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牟取不法利益。
嗣警獲報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至上址查訪,當場查獲賭客林紫卿、劉慧雲、徐月嬌、許明池、謝林碧雲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已使用過之賭具四色牌1副、未使用過之四色牌38副、抽頭金300元、在場賭客賭資共1,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麗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紫卿、劉慧雲、徐月嬌、許明池、謝林碧雲、何銘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三)扣案已使用過賭具四色牌1副、未使用過之四色牌38副、抽頭金300元、賭客賭資1,000元,(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賭場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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