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48,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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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5行至第6行「得手後運往他處變賣得款新臺幣450元,隨即花用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

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

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之。

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熱水器1臺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吳家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宿舍1樓旁,利用無人在場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懸掛屋外、由基隆關員工王宥蓁所管領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運往他處變賣得款新臺幣450元,隨即花用殆盡。
嗣王宥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4)現場照片1份。
(5)海關宿舍平面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450元,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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