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483,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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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浡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浡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浡玹明知自身非有權使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人,且明知不知情之余季蘋未在和德昌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偽造和德昌公司所製作,上載有余季蘋在和德昌公司任職之出缺勤情形、薪資明細等不實內容之薪資單(下稱本案偽造薪資單),並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店門市內,帶同余季蘋,以余季蘋名義向門市人員侯賢廷申辦門號時,將本案偽造薪資單出示與侯賢廷而行使之,欲藉此獲得企業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以上免預繳門號月租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和德昌公司人事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優惠條件給予之正確性,惟侯賢廷認本案偽造薪資單非屬正式薪資單,與內部優惠規定不符,故將本案偽造薪資單退還與余季蘋攜回,且未給予相應之免預繳優惠,詐欺得利部分因而未遂。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吳浡玹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季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侯賢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99至107頁)。

㈣、檢察官勘驗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店門市申辦櫃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第115至118頁)。

㈤、余季蘋提供之本案偽造薪資單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第89頁、第99頁)。

㈥、台灣大哥大110年8月5日台信產品字第1100003376號函暨附件、台灣大哥大110年11月4日法大字第110140155號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第87至93頁、第99頁)

㈦、和德昌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第95至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然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雖此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免預繳月租費之利益,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後向台灣大哥大行使,並損及和德昌公司人事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優惠條件給予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復衡以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符合未遂犯得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居酒屋做內場人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薪資單於申辦門號時,經侯賢廷退還與余季蘋攜回,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案偽造薪資單上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而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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