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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業領回失竊財物(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由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曾雅旋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39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POYA寶雅台北瑞芳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Solone 大藝術家玩色E02眼影運染刷」、「Solone 大藝術家玩色E01眼窩補色刷」各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專案經理簡信慧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雖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然其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8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3067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均請併參酌量刑。
扣案之「Solone 大藝術家玩色E02眼影運染刷」、「Solone 大藝術家玩色E01眼窩補色刷」各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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