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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之被告余東杰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甲案);
又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所載「新臺幣(下同)約幾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本案被告因警方調查另案,清查其他警察機關有類似案例而懷疑被告為本案犯嫌,惟斯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後警方始傳訊被害人陳信璋到案製作筆錄等情(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粗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竊得幾百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於偵訊中改稱忘記實際竊得現金之數額云云(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惟徵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零錢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估算失竊金額應約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余東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內,見陳信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砸毀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幾百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信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竊得之款項約幾百元,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尚竊得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約999元)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伊僅有零錢,伊當時在車上未看到空氣清淨機等語,而卷內除現場蒐證照片外,尚未有直接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則被告是否另有竊得空氣清淨機1台,實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逕為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堪認此部分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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