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0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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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110年度緩字第164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34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74號、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其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漠視毒品危害性,欲轉讓毒品給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所欲轉讓之禁藥數量甚微,且其犯行僅止未遂階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學歷為高中休學、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轉讓禁藥之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以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吸毒慾望,只要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用心力行,一定會有收獲,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早日回家團圓、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末按刑法第41條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本件被告若於本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上開主文之「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詹億笙為朋友。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與詹億笙約定共同施用毒品,嗣甲○○即於同日1、2點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1顆赴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詹億笙居處,在上址詹億笙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燃並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偵辦中),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在場之詹億笙(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嗣詹億笙欲施用之際,其母張氏六妹即發現上情而報警到場處理,詹億笙遂未施用,致甲○○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㈢證人張氏六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案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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