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04,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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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第17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至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至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19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大大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1003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未編頁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55頁)。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本案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檢察官本案另起訴被告於110年9月22日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110年9月18日、111年2月15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號),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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