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05,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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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之iPad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獅球路陸橋下,隨機開啟告訴人辛財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車廂,並竊取告訴人擺放在車廂內之iPad一台,迄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不輕;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算,尚未期滿;

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於110年9月5日觸犯本案竊盜犯行,並旋於110年9月6日聲請將上開拘役20日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供述其竊得告訴人之iPad後,於返家途中即丟棄在光一路花圃中(110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第14頁),所述明顯與常情不符,故其犯罪動機實有可疑;

惟被告係徒手行竊,未造成告訴人之機車毀損,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竊得之iPad一台,未據扣押或發還告訴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並有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橋下,見辛財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機車之座墊車廂打開,竊取放置車廂內之辛財泉所有平版電腦(廠牌:蘋果,型號:IPAD 8th 32GB,序號:F9FF53NEQ1GF)1台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辛財泉發現上開平板電腦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財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財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線擷圖3張、現場照片1張、上開平板電腦之外盒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上開平版電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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