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佩璜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被告楊佩璜、黃麗珠(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 ㈡、證人謝基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鄭美雪、𣛮怡瑾、邱敏涵
- ㈢、現場及蒐證照片。
- ㈣、扣案麻將牌1副(含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房屋租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 ㈡、被告楊佩璜自110年8月5日上午9時許起、被告黃麗珠自110
-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
- 四、沒收
- ㈠、扣案麻將牌1副(含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教戰守
- ㈡、扣案抽頭金3,000元,為被告楊佩璜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 ㈢、另被告楊佩璜以每小時100元之報酬僱用被告黃麗珠在現場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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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璜
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含搬風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教戰守則壹紙、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含鏡頭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黃麗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佩璜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友人謝基在(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租用之基隆市○○區○○○0○0號地下樓作為賭博場所,復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僱請具犯意聯絡之黃麗珠在現場為他人倒茶水或購買物品,陸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楊佩璜所有之麻將牌1副(含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為賭具,賭法為每底300元,每台50元,自摸之賭客須給付楊佩璜100元抽頭金。
嗣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鄭美雪、𣛮怡瑾、邱敏涵、林玉玲,並扣得麻將牌1副(含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房屋租賃書1份、教戰守則1紙、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含鏡頭1個)、抽頭金3,000元及分屬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700元(聲請書誤載為賭資共7,4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楊佩璜、黃麗珠(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基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鄭美雪、𣛮怡瑾、邱敏涵、林玉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蒐證照片。
㈣、扣案麻將牌1副(含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房屋租賃書1份、教戰守則1紙、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含鏡頭1個)、抽頭金3,000元及賭資共1,7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佩璜自110年8月5日上午9時許起、被告黃麗珠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共同經營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2人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佩璜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及被告黃麗珠曾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時間、各被告主從關係與參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楊佩璜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麗珠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麻將牌1副(含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教戰守則1紙、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含鏡頭1個),係被告楊佩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佩璜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楊佩璜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認扣案房屋租賃書1份,亦為被告楊佩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一併聲請沒收,然參諸卷附房屋租賃書影本之記載,契約承租人為「謝基在」,而本案賭場乃不知情之謝基在先租用,再出借予被告楊佩璜,是難認該房屋之租賃書與被告楊佩璜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就扣案房屋租賃書1份,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抽頭金3,000元,為被告楊佩璜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楊佩璜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楊佩璜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楊佩璜以每小時100元之報酬僱用被告黃麗珠在現場為他人倒茶水或購買物品,而被告黃麗珠於偵訊時自承:自110年9月底,迄被查獲為止,被告楊佩璜比較忙時才會叫我去,我共賺了約2,000元等語,其取得之報酬本質上雖亦係犯罪所得,然考量其並非經營管理階層,係靠付出一定勞力、時間而換得報酬,且所獲得之利益甚至低於基本工資之時薪(168元),是本院認如仍對其諭知沒收應屬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開被告黃麗珠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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