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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伍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被告葉長慶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前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所載「於110年12月間,在新北市貢寮區丹裡街某處,向鄭阿益(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再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海洛因」,應更正為「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某處向不詳人士取得扣案之海洛因」。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海洛因」,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4袋(驗餘淨重0.452公克)、吸食器1支、白色透明晶體7 包(驗餘淨重5.49公克),經送驗分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40號鑑定書影本存卷為憑(見偵5900卷第41頁、第103頁),衡情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葉長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慶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8月、8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12月間,在新北市貢寮區丹裡街某處,向鄭阿益(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再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海洛因後,將上開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而予以持有。
嗣於111年1月25日11時52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共計驗餘淨重:0.45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驗餘淨重:5.49公克)、吸食器1支(其中1支經乙醇沖洗,呈海洛因成分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慶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曉茹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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