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14,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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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4599號、第56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綉琴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彈簧膝關節護套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竊取同一店家內之財物,各侵害同一管領人之財產管領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竊盜罪;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盜行為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原本長期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為本案行為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致精神狀態不佳,自制能力減弱,後來我約半年前轉診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醫生改開別的藥給我吃,我就沒有再發生偷東西的症狀了等語。

觀諸卷附被告於基隆醫院之病歷、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等件(見110度易字第499號卷第57至297頁、第306至310頁),可見被告確實於民國94年至110年間,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至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服藥;

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因患有情感疾患、精神疾患及聽幻覺等病症,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服藥;

且其於審理時自承其經濟尚足以溫飽,不須靠竊盜維生等語,而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110年前,並無竊盜之紀錄,於110年間密集涉入數件竊盜案件,於111年間迄至6月為止,則尚無涉案竊盜或其他犯罪,衡情一般人若非慣於竊盜或迫於生活窘迫,實無必要於短期內多次竊取價值非鉅之日常用品,可徵被告所言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自制能力減弱,約半年前經基隆長庚醫院開立其他藥物治療後症狀已改善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被告並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於109年8月20日,經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4年8月31日到期),有該證明在卷可參(見110度偵字第3003號卷第43頁)。

準此,綜合考量上開事實,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服用藥物,致其於本案犯行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故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及兒子贍養生活,配偶已歿,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跟兒子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而除彈簧膝關節護套1只外,其餘均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彈簧膝關節護套1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
110年度偵字第4599號
110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連綉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底樓頂好超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由該店副店長楊嘉麒所管領之豬絞肉、豬小牌(
切塊)、豬五花肉(帶皮)各1盒、大比目魚切片1塊、蒜味香腸1盒、燉補排骨(藥膳包)1包、蔥油雞(熟)、土雞骨腿切塊、麻辣小龍蝦、冷凍草蝦各1盒、義美叉燒包
子1包、愛之味脆瓜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6元)得手,放置於隨身側背包內藏匿,未結帳即行離去,為
楊嘉麒當場發覺在店外攔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
(均已發還楊嘉麒)。
(二)於110年6月9日14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百福新豐活力藥局,利用店員闕偉凱忙於店務之機會,徒手竊
取陳列在商品架上、由副店長孫慈璟、店員闕偉凱所管領
之彈簧膝關節護套1只(價值1,125元)得手,未結帳放置於隨身手提包內藏匿,僅結帳維大力汽水1瓶14元後,一邊飲用,一邊佯裝繼續選購物品,接續再度下手竊取第2
只彈簧膝關節護套,為闕偉凱當場發現制止,連綉琴就上
開再度竊取犯行不斷求情,闕偉凱遂讓連綉琴離去,連綉
琴因而竊取第1只彈簧膝關節護套既遂。嗣孫慈璟發覺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列在商
品架上、由店經理洪品秢、店員張景智管領之金莎巧克力
、蛤蠣絲瓜、大比目魚切片各1盒(價值共計345元)得手,放置於隨身紅色袋子內藏匿,未結帳走出該店門口之防
盜門時,警鈴聲響起,為張景智、洪品秢發現報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張景智)。
二、案經楊嘉麒、孫慈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綉琴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嘉麒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孫慈璟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闕偉凱之證述。
同上。
5 證人張景智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7 查獲照片3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錄影照片2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9 百福新豐活力藥局購買明細1紙。
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僅結帳維大力汽水1瓶14元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竊取第1只彈簧膝關節護套既遂及竊取第2只彈簧膝關節護套未遂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彈簧膝關節護套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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