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1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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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蓉(原名李怡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蓉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等,於網路上以『Kimmy』為暱稱,張貼販售住宿券、餐券訊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在FACEBOOK網站之『禮券天地』社團瀏覽丁原芳、曾佳憓、王怡雯、洪佩如張貼之徵求票券訊息後,即分別私訊丁原芳、曾佳憓、王怡雯、洪佩如,佯稱可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票券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李宜蓉取得其祖母許瑛珍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宜蓉將其竊得之其祖母許瑛珍之土城學府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新臺幣302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533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晚間6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35分至36分許」。

㈤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4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00元」。

㈥增列證據:證人許瑛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宜蓉於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26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之提款畫面各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53頁、第87頁、第99頁、第1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議;

又其雖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5330元乙節,業如前敘。

其中王怡雯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匯入之3530元,雖於被告未及提領之際即遭圈存止付,有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因上揭款項尚未發還王怡雯,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綜上,前揭2533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犯罪所用帳戶之提款卡,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號
被告 李宜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蓉明知自己並沒有相關旅宿業之住宿券、相關餐飲業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等,於網路上以「Kimmy」為暱稱,張貼販售住宿券、餐券訊息,致丁原芳、曾佳憓、王怡雯與洪佩如等人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住宿券、餐飲券,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李宜蓉取得其祖母許瑛珍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李宜蓉再分次提領款項,合計詐得新臺幣30215 元。
丁原芳、曾佳憓、王怡雯與洪佩如其後未能收到住宿券或餐券,始知受騙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原芳、曾佳憓、王怡雯與洪佩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宜蓉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丁原芳、曾佳憓、王怡雯與洪佩如等人於警詢時所訴相符,並有相關告訴人與被告互傳訊息之擷圖、告訴人匯款紀錄、許瑛珍上述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李宜蓉於110年10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臺北捷運臺北橋站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影片及擷圖可證,被告李宜蓉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先後對於四人詐騙,犯意與行為均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李宜蓉之上述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宜蓉另涉犯竊取親人許瑛珍、李佳欣之財物部分,業經許瑛珍、李佳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李宜蓉詐欺案件附表:
次序 詐術 被害人 匯款後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出售 住宿券 丁原芳 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 23分57秒 7500元 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 26分46秒 7505元 2 出售 住宿券 洪佩如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 32分37秒 5000元 110年10月9日晚間6時 35分38秒 6205元 3 出售 旭集餐飲餐券 王怡雯 110年10月 12日中午12時30分52秒 40000元 110年10月 12日下午1時9分37秒 4000元 4 出售 西堤餐券 曾佳憓 110年10月 13日上午8時54分13秒 5300元 110年10月 13日上午9時56分59秒 12505元 同3 出售 旭集餐飲餐券 王怡雯 110年10月 13日下午4時21分45秒 3530元 沒有提領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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