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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黃乙平前案確定判決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黃乙平於警詢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乙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分別有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黃乙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平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另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1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乙平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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