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1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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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惟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惟友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祥祥專賣」,應均更正為「閃炫85/暫無點卡/送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9待證事實欄⑷第5行所載「4時34分後」,應補充「及晚上11時7分」。

㈢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李誌」應更正為「李誌軒」。

㈣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8年8月23日中午12時1分」。

㈤附表二時間欄第5格所載「11時43分許」,應更正為「10時43分許」。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惟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廖晏齋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遊戲幣利益,仍施以詐術不法獲取之,惡性非輕,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賠償告訴人廖晏齋、李禹頡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詐得之利益金額非鉅、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弟弟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3件詐得之利益總數為價值21,600元之遊戲幣,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廖晏齋18,000元、告訴人李禹頡8,700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堪認被告所賠償之數額已高於實際犯罪所得,是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8號
被 告 蕭惟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惟友明知無給付GASH點數遊戲卡或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Line暱稱「祥祥.專賣.點卡.送禮」和劉育軒(劉育軒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表示有意與劉育軒在新楓之谷中進行比大小對賭之遊戲,劉育軒遂提供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育軒郵局帳戶)予蕭惟友,以供蕭惟友匯入款項。
蕭惟友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育軒郵局帳戶。
待劉育軒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與蕭惟友進行上開遊戲,並結算總金額,再依蕭惟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8591寶物交易網」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新楓之谷遊戲幣,並輸入蕭惟友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楓之谷角色名稱,待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楓之谷遊戲角色領取後,蕭惟友即會傳送交易擷圖予劉育軒,以此方式領取贏得之賭金。
嗣經廖晏齋、李禹頡、李誌軒遲未收受遊戲點數或禮包,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晏齋、李禹頡、李誌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惟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新楓之谷遊戲角色名稱「 000000000」、「幽默0o」、 「艾姬梅斯」、「哈摟某托o」均為被告所使用,且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角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楓之谷遊戲幣之事實。
2 (1)告訴人廖晏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廖晏齋與暱稱「閃炫85/暫無點卡/送禮」(現顯示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9張 (3)匯款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廖晏齋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劉育軒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禹頡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禹頡與暱稱「祥祥專賣」(現顯示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6張 (3)匯款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李禹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劉育軒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誌軒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誌軒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5張 (3)匯款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李誌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劉育軒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劉育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先前即有與證人劉育軒在新楓之谷中進行比大小對賭遊戲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祥祥.專賣.點卡.送禮」要求證人劉育軒以等值新楓之谷遊戲幣歸還賭金,故證人劉育軒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楓之谷遊戲幣,並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楓之谷遊戲角色名稱,以供Line暱稱「祥祥.專賣.點卡.送禮」領取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玄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證人陳玄昌之父陳義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新楓之谷遊戲角色「000000000」、「幽默0o」、「艾姬梅斯」、「哈摟某托o」進階認證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7 證人劉育軒所提供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84張 證明Line暱稱「祥祥.專賣.點卡.送禮」(現顯示為不明)有於Line群組中與證人劉育軒進行比大小對賭遊戲之事實。
8 「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證明證人劉育軒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楓之谷遊戲幣,並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楓之谷遊戲角色名稱,而交易均已完成之事實。
9 新楓之谷遊戲函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公文1紙 (1)證明新楓之谷遊戲角色名稱「幽默0o」之帳號為「T9b8981Z000000000000」,而新楓之谷遊戲角色名稱「000000000」、「艾姬梅斯」、「哈摟某托o」之帳號為「T9a460eceZ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新楓之谷遊戲帳號「T9b8981Z000000000000」、「T9a460eceZ0000000000」進階認證手機為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3)證明新楓之谷遊戲帳號「T9b8981Z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24日下午4時32分有使用紀錄之事實。
(4)證明新楓之谷遊戲帳號「T9a460eceZ0000000000」於108年8月23日晚間6時18分許及108年8月24日下午4時34分均有使用紀錄之事實。
10 劉育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劉育軒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數字(法)字第1100923004號函1紙 (1)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均有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8591寶物交易網」,使用帳號「aaa235689」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新楓之谷遊戲幣之事實。
12 (1)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數字(法)字第1101224001號函1紙 (2)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數字(法)字第1100126001號函1紙 (1)證明證人劉育軒向友人借用以友人之母邱淑美所申辦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楓之谷遊戲幣,並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楓之谷角色名稱,而交易均已完成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曾向「8591寶物交易網」反應其會員帳號遭他人盜用之事實。
1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 證明被告未曾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應其新楓之谷遊戲帳號遭他人盜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惟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而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以其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所獲得之遊戲幣,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晏齋 108年8月23日早上10時27分許 偽以暱稱「閃炫85/暫無點卡/送禮」以Line向告訴人廖晏齋佯稱:「虛擬寶物閃炫大包還有貨」等語,致告訴人廖晏齋陷於錯誤。
1、108年8月23日晚上11時48分許 2、108年8月24日早上10時11分許 3、108年8月24日14時2分許 1、2,268元 2、4,428元 3、6,600元 2 李禹頡 108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 偽以暱稱「祥祥專賣」以Line向告訴人李禹頡佯稱:「有在買賣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李禹頡陷於錯誤。
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 8,700元 3 李誌軒 108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 以Line向告訴人李誌軒佯稱:「有在買賣虛擬寶物」等語,致告訴人李誌陷於錯誤。
108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 2,255元
附表二:
時間 新楓之谷遊戲幣價值 (新臺幣) 領取角色名稱 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 8,700元 (其中8,400元係劉育軒至「8591寶物交易網」所買,300元之部分即為劉育軒所有) 「000000000」 108年8月23日晚間6時1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 108年8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 2,500元 「幽默0o」 108年8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 5,400元 「艾姬梅斯」 108年8月24日晚間11時43分許 4,000元 「哈摟某投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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